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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高炳偉 已歿
被 告 陳思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高紫綾、高淑芬、高宗漢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70號家事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本簡易庭網路資料申請表、索引卡在卷可查。
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
另原告死亡後並無向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有上開網路資料申請表、索引卡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
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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