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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吳嘉妮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訴之聲明聲明欄位內,均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另於該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位內,亦未做任何記載,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請求之金額等內容均尚不明確,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請求之金額為何,以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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