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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許斯凱
被 告 陰亨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5、787、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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