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沈玉嬌即沈陳彩雲之繼承人
沈玉琴即沈陳彩雲之繼承人
劉介玉即沈陳彩雲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玉嬌、沈玉琴、劉介玉為原告沈陳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沈陳彩雲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而沈玉嬌、沈玉琴、劉介玉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僅沈玉嬌、沈玉琴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其餘繼承人劉介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