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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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