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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 告 王國成即王國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請求權對被告及訴外人王子云即王國玄之繼承人(下稱王子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玄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7,528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另就王子云部分因其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7號裁定2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僅有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然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子云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或王子云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使然,惟本件就王子云部分既已經本院駁回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本件之管轄權,自應就被告部分定之,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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