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6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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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指出,原告祝興國和被告鄭榮和之間的訴訟請求應得到駁回,因為原告沒有按照法定程式提交起訴狀,也沒有提供足以證明其訴權的證據。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需要在收到裁定後的3日內補繳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至今未能按時繳納,因此該裁定應被視為無效。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祝興國 
被      告  鄭榮和 
            鄭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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