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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祝興國
被 告 鄭榮和
鄭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已於駁回前之113年1月22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抗告,此有繳款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判費既經補正,則前揭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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