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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被 告 徐佑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關於違約金請求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金額之判斷: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所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本件原告之聲明已就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倘許原告加計以上開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竟達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近2倍,難認適當;
況原告就被告所為遲延清償,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受有前開相當於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收益之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害,自難僅以督促履行為由而認其前開違約金之請求即屬正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屬適當。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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