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66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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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潘續宜
被 告 鄭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持石頭丟擲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窗、引擎蓋,致系爭車輛之前車窗、引擎蓋毀損須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僅抗辯略以:我僅願意賠折舊後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之前車窗、引擎蓋毀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毀損行為,僅表示願意賠償折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54,900元,其中引擎蓋鈑金+配拆為1,600元、引擎蓋烤漆為7,000元、前擋玻璃拆卸更換為3,500元(共計12,100元)應屬工資費用、玻璃膠為1,300元及前擋玻璃為41,500元(共計42,800元)應屬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100元,合計為16,3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0×0.369=15,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0-15,793=27,007第2年折舊值 27,007×0.369=9,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7-9,966=17,041第3年折舊值 17,041×0.369=6,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1-6,288=10,753第4年折舊值 10,753×0.369=3,9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53-3,968=6,785第5年折舊值 6,785×0.369=2,5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85-2,504=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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