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寬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87巷9弄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0元(其中工資5,400元、零件3,7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未與B車發生擦撞,原告未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A車是否有擦撞B車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得有:「畫面中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停於路邊前後相鄰,見被告入駕駛座移車,緩慢將車移出路邊進入車道,並無明顯撞擊之影像畫面。」
等內容,可知A車於行車過程中,並未有明顯撞擊B車之情形,則A車是否有擦撞B車,尚屬有疑,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A車有擦撞B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