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75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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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張堯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以避免重複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被騙金額無意見,被告願意賠償,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萬9,989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情,然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要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抗辯非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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