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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起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擦撞前方停放於27號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丁祥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1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然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依卷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主固為被告,惟經本院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國外,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顯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車輛駕駛人並非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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