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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雲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瓊枝
訴訟代理人 黃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在高雄夢時代廣場德國優客專櫃以百貨公司點數購買單人沙發乙組(下稱系爭沙
發),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900元,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到貨,但經其檢查後發現系爭沙發為展示品,而且還有瑕疵,系爭沙發係展示品如以出清優惠價計算價格僅25,900元,且尚有瑕疵。
如係以全新品才應以35,900元計算價格。
被告雖有說要換貨,但因其沒有時間,被告也有說要退款,但是其不同意,因為其是用紅利點數購買,這樣點數就會失效,會損及其權益。
故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沙發有11,000元之價差,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以價差11,000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11 年5 月3 日在高雄夢時代廣場向伊訂了一張單人沙發,訂購後直到同年10月10日分了5 次用夢時代廣場的紅利點數支付全額,約定112 年10月24日交貨,當天原告向送貨人員表示送達的系爭沙發不是新品,是現場的展示品,經總公司向原告解釋後,該沙發不是展示品,否認該商品有任何瑕疵,但是原告堅持有瑕疵的看法,故被告同意安排換貨,但是原告拒絕換貨,112年11月初被告有會同夢時代廣場樓管,取消交易願意退款,也遭原告拒絕,表示不願意退貨,所以被告就認為原告是接受系爭商發。
出貨時間是看消費者指定,系爭沙發是常態商品,被告是以新品出貨,不是展示品,也不是庫存品。
依百貨公司消費常態,消費者如何交付價金,就是如何退款,原告用紅利支付,被告也會用紅利退給原告。
紅利的問題應該是原告跟夢時代廣場的問題,非被告的問題。
當初要換給原告的就是與系爭沙發型號款式相同的新品,系爭沙發並沒有停產,到現在都還在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
然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
(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
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
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消費者固可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然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其自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沙發有11,000元之價差,故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以價差11,000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5,000元等語,然本件被告於將系爭沙發出貨予原告,經原告表示有瑕疵,即表示願意退貨更換相同型號款式之新品予原告,嗣後亦有表示要退款予原告,然均不被原告所接受。
是縱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沙發予原告時有原告主張瑕疵,惟此屬商品本身之瑕疵,被告亦有表示願退換貨,或退款予原告,縱系爭沙發有瑕疵,該等瑕疵應未使原告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之危險無涉;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因系爭沙發之瑕疵,致其安全發生何種危險並受有損害。
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沙發新品與展示瑕疵品間以11,000元計算價差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55,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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