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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衛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依其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僅空泛指稱「為期明瞭貴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管理費用事件於108月11月28日庭期開庭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倘本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瞭解開庭內容,應以聲請影印該事件卷宗即可達成目的,而各期日亦有相關筆錄可供閱覽,參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本件顯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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