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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按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規定。
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豐田北都公司」、「豐田國都公司」為被告,但未於記載其正確名稱及組織,亦未記載其主事所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既有欠缺,爰限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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