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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被 告 袁承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8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計算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就剩餘期數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依照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除清償前述借款外,亦應自違約之日起,給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211,95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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