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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建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惟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受讓該債權並已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登報資料、經濟部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雖以未曾貸款置辯,惟被告在書狀及送達回證所為之簽名,核與借據上之簽名相符,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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