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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謝紘一(更名前:謝尚志)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4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店面)為兩造及訴外人謝欣玲所共有,持分各為1/3,系爭店面長期出租予萊爾富康寧店使用。
系爭店面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辦理信託,由原告及謝欣玲委託被告擔任受託人,就系爭店面進行出租及管理,原告依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人,自106年起就系爭店面出租租金具有受分配1/3租金之權利,又系爭店面於108年之租賃所得於謝杰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新臺幣(下同)94萬7,604元,依法扣除扣繳稅額後為85萬2,840元,原告及謝欣玲係該信託財產專戶之受託人,故原告可分得之租金為42萬6,42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42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專簿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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