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2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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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曾德齡即聯和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

復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20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並擴張追加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502元。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被告質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流當,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4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則自110年1月7日起所生之違規罰鍰共33萬0,100元、高工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欠費含作業處理費1萬5,823元、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2,000元、使用牌照稅1萬6,783元、違反強制險罰鍰7,500元,已繳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2,276元、已繳使用牌照稅1萬3,790元、已繳違規罰鍰2萬8,200元、已繳為反強制險罰鍰1萬5,000元,合計45萬1,502元應由被告負擔,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50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即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訴外人陳立國際車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滿期後原告未取贖而流當,而於110年4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票、證明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1,502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經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4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原告喪失所有權,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11年簡上字第34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依上開既判力之說明,系爭車輛之權利即非屬原告,而依爭點效理論,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4月12日起歸屬於被告之認定,亦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陳立國際車業即翁廷榮,則自斯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訴外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本院亦可認定,故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13日起所生之違規罰鍰、稅費等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反之,如為110年4月12日所生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述如下:1.就違規罰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清冊(見本院卷第123至185頁),並無違規行為發生在110年4月12日之違規罰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罰鍰共33萬0,100元,即無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報表(見本院卷第253頁)以證明其已有繳納罰鍰2萬8,200元,然本院細審該報表,其上並未記載違規日為何,尚無從據此認定此部分罰鍰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2.就高工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欠費含作業處理費、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部分:原告雖提出通知單、高公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87、189、191頁)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多筆通行費未繳,然本院細審上開資料,其上並未記載通行日期為何,尚無從據此認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使用牌照稅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牌照稅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1、237至249頁),其上記載使用起迄日為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惟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使用牌照稅,即無可採。

4.就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可知原告就110年春夏季各繳納3,083元,而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應負擔1日之燃料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元(計算式:3,083÷90=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予駁回。

5.就違反強制險罰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見本院卷第113、255頁),其上記載違規日為111年12月21日,惟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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