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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施作新北市板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防水閘門1樘及氣密隔煙幕22樘,雙方約定總工程款含稅價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於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依約應給付總工程款之10%保留款即11萬1,300元予原告,然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完工,且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於109年7月10日屆滿後,迄今仍未給予原告款項,而被告已將兩造於簽約時由原告簽立之履約保證票退還,可見原告已經履約,然被告始終未給付剩餘之11萬1,300元工程款。
又被告於給付預付款時,本應依照雙方約定,給付總工程款之30%即33萬3,900元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33萬0,561元,尚有3,339元未給付,以上合計共11萬4,639元未給付,經催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權已逾2年時效,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新北市板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防水閘門1樘及氣密隔煙幕22樘訂立承攬契約,尚有工程款11萬4,63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被告通知函、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60天票)。
預付款30%……,安裝完成60%……。
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另第33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合約之工程,於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領取尾款時,需提供二年(業主驗收合格日起計)之工程保固書及5%保固金……,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及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保留款10%於甲方(即本件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工程,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承攬人,是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且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依上開約定,應自驗收完成後起算。
又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10日保固期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保固期間為二年,故系爭工程係於10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本件原告遲於112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說明上開期間有何不能行使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4,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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