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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劉紫羚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除請求返還犬隻外,尚有賠償金額之請求,其中:㈠返還特定物部分,因原告陳報該犬隻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故依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至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
以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需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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