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靜
被 告 施淵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與士東路120巷20弄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撞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續回診復健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已賠償2萬元,已領保險理賠金6萬7,61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6萬7,61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亦可認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3萬8,834元,有卷附之收據、通知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頁)、醫材費5,938元,有卷附之電子發票、送貨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3、44、46頁)、看護費5萬3,3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46頁)、交通費3,84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7、48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尚無可採。
另原告雖提出陳彥銘耳鼻喉科診所之收據,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之治療上必要支出,即無可採。
2.就後續回診復健部分:原告就後續所需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及所需次數為何,均未提出經醫師開立之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萬1,912元(計算式:3萬8,834+5,938+5萬3,300+3,840+15萬=25萬1,912),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6萬7,616元、被告已賠償2萬元後為16萬4,296元(計算式:25萬1,912-6萬7,616-2萬=16萬4,296)。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