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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湯凱迅
被 告 吳旻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07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湯理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預估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4,319元(其中工資費用:94,100元及零件費用:70,21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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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伊在轉彎處已經有看到貨車,伊的停止線剛好有貨車停在那邊,但貨車行車紀錄器已經洗掉了。
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
另原告所有之B車車齡已經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伊所有由湯理銘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在轉彎處已經有看到貨車,伊的停止線剛好有貨車停在那邊,伊認為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A車AAS-1123號自用小客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3.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30左右 公里/時;
B車-7492-H8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AAS-1123號自用小客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
湯理銘駕駛7492-H8號自用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均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在轉彎處已經有看到貨車,伊的停止線剛好有貨車停在那邊,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並未實際修繕B車,被告仍應按B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認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64,319元(其中工資費用:94,100元及零件費用:70,219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1997年(民國8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月19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2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4,100元,共計101,12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湯理銘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0,787元(計算式:101,124元×70%=70,7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其中7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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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19×0.369=25,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19-25,911=44,308第2年折舊值 44,308×0.369=16,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08-16,350=27,958第3年折舊值 27,958×0.369=10,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58-10,317=17,641第4年折舊值 17,641×0.369=6,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41-6,510=11,131第5年折舊值 11,131×0.369=4,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31-4,107=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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