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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唐毅
被 告 田以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3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7,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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