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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謝明珠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歐信宏
蕭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
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新竹縣竹北市,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住所地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亦聲請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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