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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詩媛
被 告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然因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及物品損壞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84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並命再開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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