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0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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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陳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處,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郭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蔡沚祐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全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322,3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本件過失駕車致蔡沚祐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5,279元(其中工資37,000元、材料288,279元),原告依比例賠付之金額為322,380元(其中工資36,670元、材料285,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29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8,09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670元,合計為194,763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沚祐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5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卷第70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蔡沚祐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例減輕為155,810元(194,763×80%=155,8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1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中1,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710×0.536×(10/12)=127,6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710-127,617=15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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