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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簡麗燕
被 告 王達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與大湖路口時,因貿然闖紅燈直行,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到驚嚇人車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擦傷挫傷、雙側腿部拉傷疼痛、疑似左肩旋轉肌受損及左肩創傷後沾黏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7,099元、交通費3萬3,930元、機車修復費1萬0,85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57萬元(每月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3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無碰撞,原告是以輕型駕照違規騎乘重型機車無法控制所以才自摔。
原告受傷的程度(左側旋轉肌)跟求償的金額不合現實,醫院診斷證明中左側所受傷為慢性傷害,長期勞動所致,非本次車禍造成。
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是左側受傷,但機車卻是維修右側,不合理,且隔一個月才修理,應依車齡折舊。
交通費部分,馬偕醫院上半部都沒有,計程車費用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日期對不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是違規騎重機自摔,且未經精神科診斷。
薪資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明。
又強制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4萬8千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4萬8,2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存簿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王達霖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簡麗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持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等內容,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車禍過程,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振興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金向德中醫診所、淡水向德民俗整復所就診,共支出6萬7,099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5、51至87、101至115頁、本院卷第37、39、49至6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3萬3,93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17至129頁、本院卷第63、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為1萬0,850元,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此有卷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其為機車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19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有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11年4月間,原告於111年6月仍自雙連安養中心領有每月3萬元之薪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於此之前尚未實質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主張19個月薪資損失,僅其中17個月每月3萬元之主張,共51萬元為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6.綜上,原告之損害應為66萬1,029元(計算式:6萬7,099+3萬3,930+51萬+5萬=66萬1,029),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8,27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1萬2,759元(計算式:66萬1,029-4萬8,270=61萬2,759)。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關於原告以輕型駕照騎重型機車部分,駕照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制所給予之證明,原告雖有越級駕駛之違規,然並不當然即認應為車禍之發生負責,此要屬二事,衡以當時情狀,原告因被告闖紅燈而受到驚嚇自摔,誠與越級駕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關於原告左側所受傷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3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破裂、挫傷,衡情原告左側確有於系爭車禍中受傷,是原告所受左側傷害應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身體損傷與活動受限,必然引生精神痛苦,此不因原告有無就診精神科而異。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萬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擴張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機車修復費、擴張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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