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金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系爭車輛於經過車道出口時,遭系爭鐵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損壞,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修復費用為
- (四)又被告雖以原告每次主張之維修費用均不相同,且此與之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45元,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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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高虹雯
被 告 洪子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金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所有權人,並位在原告社區內,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原告社區停車場時,撞損原告社區停車場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鐵捲門僅先做初步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來進一步精修,當時估價為40,000元,嗣後維修廠商表示撞擊力道過大,可能對馬達有影響,最後估算維修金額共計11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系爭車輛於經過車道出口時,遭系爭鐵捲門下降時壓傷,並非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鐵捲門,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未設計鐵捲門下降安全警示且管理不善之原告負責,豈可要求被告賠償。
再者,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存有過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鐵捲門估價單,自112年6月23日之3,000元修繕費用,到11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之48,000元,更於訴訟中變更為119,300元,系爭鐵捲門之前亦因遭其他車輛碰撞而受損,但維修費用並未如此高昂,顯見原告係利用本件訴訟進行訛詐,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應以最初之估價單即3,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損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停在原告社區B1停車場平面,監視器播放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直行時系爭鐵捲門即往下降,至播放時間5秒時,系爭車輛才往上爬坡,而此時可見鐵捲門已降下約1/4之高度,但系爭車輛並未減速繼續往上直行,播放時間6秒時,鐵捲門下降並壓到系爭車輛車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則依據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鐵捲門已經下降1/4高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B1停車場平面而尚未往上行駛前,系爭鐵捲門即已開始下降,苟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立即發現鐵捲門下降情況,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系爭鐵捲門下降過程,反而並未減速繼續往上直行,方導致系爭鐵捲門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車頂發生撞擊,足認被告就事故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係由未設計鐵捲門下降安全警示且管理不善之原告負責等語,自不足採。
又被告過失與系爭鐵捲門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毀損原告管理系爭鐵捲門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修復費用為119,300元(其中工資11,800元、材料107,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鐵捲門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卷卷第41、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2日,系爭鐵捲門已使用2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5,4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800元,合計為77,245元。
(四)又被告雖以原告每次主張之維修費用均不相同,且此與之前其他社區住戶碰撞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相差甚鉅為由抗辯。
然衡情每次碰撞情形難認相同,當不可一概而論,而系爭鐵捲門於損壞後,先進行初步檢修,恢復基本功能,之後再進行精修,亦為一般常態,不能因而認為初步檢修即係全部之修繕,且原告所分別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2年6月23日及112年9月7日,兩者差距不遠,應可認為112年9月7日之估價單亦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進行之維修,況112年9月7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更載明「因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6點45分左右接到社區說,汽車道捲門被車子撞到跑出來8支,導致無法上下啟動,因為強力撞擊導會影響馬達+彈簧+微電腦控箱受損,如果要恢復正常,務必更換才可以恢復正常使用」,堪認原告係依據維修廠商之建議而請求被告賠償,並非任意開價,而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金額為虛浮,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500×0.206=22,1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00-22,145=85,355第2年折舊值 85,355×0.206=17,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55-17,583=67,772第3年折舊值 67,772×0.206×(2/12)=2,3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772-2,327=6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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