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2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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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惠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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