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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凱捷 送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劉林洹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同樓層對門住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起至10月底止計2個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門前裝置全天候24小時之可WIFI遙控調整感應範圍狗吠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狗),因原告數年前患右耳耳疾,導致聽力受損與長期失眠、精神耗弱,因此左耳對於尖銳吵雜的聲音甚為敏感,原告每每開關門進出就是狗吠聲,深受此困擾與噪音痛苦,原告與被告曾多次善意溝通,均遭其漠然置之,且系爭監視狗兼具WIFI感應監控攝影功能,被告藉此對原告進行長達2個月騷擾與監控,而被告於同年10月4日上班開門之際,系爭監視狗亦隨即吠叫,多次求助管委會、報警皆無效,導致原告因壓力巨大舊疾復發健康出現極大身心問題,至今左右耳聽力退損至5成,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並不爭執警方密錄器影像有拍攝到系爭監視狗,但系爭監視狗並非被告2人所裝設,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9月初起至10月底止長達2個月裝置系爭監視狗,然被告丙○○於000年0月出境,根本不在台灣,被告乙○○○亦剛回國,並需實施隔離,且房屋斯時仍在裝潢收尾階段,並不適宜居住,該處亦未讓其他家人及朋友居住,亦未出租他人使用,而從警方的密錄器影片,和原告所提供的手機影片中完全看不到被告或家人出現,正常情況若是狗叫聲未停止,主人會探究查看,原告若不願提供自家門口的24小時WIFI監控影片來釐清真相的話,難保原告有自導自演之嫌疑;
又從原告提供的隨身碟15個影片中影片5.2021/10/05 22:12影片37秒,實則影片有59秒,很明顯是經過剪接編輯,且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也未達臺北市環保局住宅種類第二類管制區72分貝噪音標準且噪音必須持續數分鐘之標準,亦未達社會維護法噪音管制標準;
另從原告所提供的隨身碟15個影片統計,原告所指控的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合理發出聲音的時間約為4秒,又經調查市售電子狗必須符合經濟部商檢局及ST檢驗合格標章檢測合格才能販售,要符合經濟部商檢局合格標章其音量不得大於75分貝,然原告從事室內裝修,工地敲打的噪音(80~110分貝)尚可接受,且當時該址對面復興三路57號新建案工地施工,營建工期長達三年多之噪音(80~110分貝)原告亦可以接受,卻對區區影片實際不到4秒的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無法接受,原告所述之舊疾與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實難見其有何因果關係;
被告2人係於110年11月初才入住,亦未曾與證人甲○○說過裡面住的男孩子是兒子或姪子,被告兒子或姪子可能有前來監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可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監視狗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健康、隱私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樓層對門住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於110年10月4日之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確有拍攝到置於被告2人家門前之系爭監視狗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110年10月4日員警前往處理時之密錄器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狗並非其等所放置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陳報狀(日期為112年6月10日)內即載有:「…因遭受不明人士偷窺,便在自家門口放置玩具感應狗,好隨時知道是何人沒事靠近我們家75公分的範圍內,伺機偷窺我們的居家生活,後來因為玩具的狗叫聲,才發現竟是被告(即本案原告)的異常舉動…」等內容,且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系爭監視狗係放置於被告家門口前方接近樓梯口處地板,足見被告辯稱系爭監視狗非其等所設置乙節,即有疑問。
然依前開密錄器影像擷圖所示,系爭監視狗係置於被告住家門口前方接近樓梯口處地板,並於原告或其他人接近該樓梯口或被告住家門前至特定距離內始開始吠叫,嗣於離開該範圍後即停止吠叫,堪認系爭監視狗之設置應係為提醒住戶有人接近該住處,尚難認即出於不法侵害之意所為;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以瞭解系爭監視狗所生出狗吠聲之秒數,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該勘驗筆錄所載:「一、2021.10.04.0832.影片一16sec.影像檔案,影像檔案有聲音,狗叫聲是自播放時間3秒至7秒、10秒至14秒。
二、2021.10.05.1724.影片二1min7sec.影像檔案,於1分01秒狗聲3秒、其餘如被告書狀所載。
三、2021.10.05.2158.影片三1min45sec.影像檔案,於1分25秒狗聲4秒、其餘如被告書狀所載。
四、2021.10.05.2201.影片四30sec.影像檔案,於17秒開始狗叫聲4秒。
五、其餘檔案勘驗結果與被告書狀所載內容相符。」
等內容,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民事訴訟答辯陳報狀所載內容,堪認系爭監視狗因感應有人靠近而開始持續吠叫之時間每次約4秒左右,並非長期持續性發出聲響,則以系爭監視狗前開設置目的,審酌系爭監視狗實際做動情形,尚難認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監視狗確有發出超越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自難認系爭監視狗所發出之聲響已使一般人難以忍受而無法安寧居住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監視狗之吠叫不法侵害其健康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聽力檢查報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耳鼻喉科專用病歷等影本為證,惟前開病歷及聽力檢查資料,僅足以說明原告在各該醫療院所就醫情形及聽力檢查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聽力減損之成因;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雖為右側突發性耳聾,然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6月22日門診,民國104年6月29日門診,民國104年7月3日門診,民國112年5月30日門診,民國112年6月2日門診。」
等內容,堪認被告自104年起即患有上開耳疾;
況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狗之期間為110年9月至10月,核與原告上開就診日期已有相當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系爭監視狗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病症與系爭監視狗之吠叫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系爭監視狗之設置侵害其隱私云云,然系爭監視狗之設置係在被告住家門口前方接近樓梯口處地板,為公眾行經之處,非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則住戶於該處談話及活動,顯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系爭監視狗之做動僅於接近被告住處特定距離內始以聲響為之,亦難認業已影響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則系爭監視狗之設置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實有疑問,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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