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1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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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柯秉鈞

被 告 GASPARAC GORAN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3段1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在超車過程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觸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439元、交通費用1293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預估癒後復健治療費用33600元、工作損失20775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169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②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固據其提出健康存摺資料、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原告於112年 3月20日至骨外科就診,並未記載確切病症,而依前開健 康存摺資料所示,僅就111年11月26日記載之病症為「未 明示側性肋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另就111年10月 18日、112年3月20日分別記載病症為「暈厥及虛脫」、 「其他腰椎椎間盤退化」,則原告請求其於111年10月18 日、112年3月20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即有疑問,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 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另依前開前開健 康存摺資料所載前開111年11月26日病症,雖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及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認應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部分負擔為80元,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僅於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040元,雖據其提出健康存摺資料為證,然依上開健康 存摺資料所載,就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9日記載 之病症均為「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暈眩」,而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該病症與系 爭事故之關連性,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陳森豊診所就診3次, 每次以200元計算,計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健康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健康存摺資料 所載各次病症均為「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等內容,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及 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 認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各 次部分負擔為5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於1 50元(計算式:每次50元×3=1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

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3年2月15日前往榮欣 骨科復健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復健卡為 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病症為右側鎖骨骨 折合併癒後活動不良,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3 年2月15日就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如有不適或恢復不 佳,建議可考慮手術治療」等內容,核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部位及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 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計300元;

又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2年1月11日前往榮 欣骨科復健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健康存摺資料為證,然依前開健康存摺資料所示, 所載病症為「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雖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及前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認應與系爭事 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部分負擔為50 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於5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回診期間即111年9月27日至112年5月28日計60日需由家人看護照顧,而請求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44000元,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未記載依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方式,亦難認其於前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行動不便而由家人接送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並以車資預估資料計算所需支出交通費用計76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前開經本院核給醫療費用部分之就醫日期,認原告主張各該就醫日期由家人駕車就醫,尚未逾一般常情;

又原告由家人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家人雖基於親情未向原告收取車資,然其所付出之勞力、油資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駕車搭載原告就醫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依本院肯認前開就醫日期,考量原告自斯時住所往返診所就診之搭車距離,認前述車資預估資料之計算結果,尚未逾一般行情,而認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於6170元(計算式:【〈325元×7〉+〈160元×1〉+〈120元×3〉+〈145元×2〉】×2=6170)範圍內,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由家人接送以進行本案訴訟而請求交通費用5300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此部分之費用,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預估癒後復健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傷勢癒合後,自113年2月16日起尚須至榮欣骨科診所復健治療1年,計為15個復健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33600元【一次療程費用計為骨科門診費用250元、復健費用250元及交通費用1740元,計算式:(250+250+1740)×15=33600】云云,固據其提出榮欣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證明書雖載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內容,然並未記載所需持續復健治療期間、療程內容及所需費用,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持續前開復健療程之必要及其所為前開請求內容之依據,則原告據此預為請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自111年9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無法工作計8個月,而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07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26400元×5月〉=2077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海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教師課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課申請單、教室日誌、教師請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憑,而依在職服務證明書、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固可認原告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然依上開調課申請單、教室日誌、教師請假單及LINE對話紀錄所載,請假原因多係為開庭,且請假時間係在113年間,核與原告前開請求工作損失期間顯不相符,則原告是否於前開期間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即有疑問,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教師,名下無汽車,有股票及不動產,而被告為外籍人士,現已出境,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8449元(計算式:11699+80+150+300+50+6170+300000=318449)。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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