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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廖佳宏
被 告 王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被告王于倫向訴外人林俊佑介紹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之管道後,訴外人林俊佑即於111年5月31日依被告王于倫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文化大學前,搭乘LINE暱稱「阿浚」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開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儲蓄銀行天母分行新領取前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存摺,並在該車輛內將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阿浚」,嗣「阿浚」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王莉莉」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宏元籌碼交流會」群組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之機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上午11時42分許、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上午10時31分許、上午10時32分許、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9時58分及上午9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明細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縱其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訴外人林俊佑謀議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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