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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誠璋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添美福有限公司(更名前:紫星運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8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尤敬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聰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民國102年7月前管理費每月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0元,102年7月後每月每坪為60元,汽車平面車位每月300元,汽車機械車位每月500元。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坪數為22.08坪,及約定專用機械停車位5組,以上合計102年7月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604元,102年7月後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825元,惟被告自民國99年9月至112年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欠59萬6,836元【(3,604×34)+(3,825×124)=59萬6,836】,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59萬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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