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5,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周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宣告得以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宣告得以假執行」,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對同一筆款項增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另就請求遲延利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匯款之用,並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10月20日15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蓮」聯繫原告,佯以代購獲取差價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匯入36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而兩造素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並致原告受損,應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告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主觀上顯具有過失,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損,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宣告得以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宣告得以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6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第8838號、第13999號、第14137號、第14454號、第14699號、第15902號、第16219號、第1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部分: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2.經查,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6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惟本件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假冒信用卡業者之要求,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詳後述),且原告所匯款項隨遭他人提領一空,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此外,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且其自身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365,000元應不知情,況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365,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部分: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經查: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要照顧母親,身上沒有錢,又沒有穩定之工作,在網路上有看到申辦信用卡之廣告,廣告上有記載只要非警示戶帳戶均可申辦,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沒想這麼多就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來有去報警,對方還有提領我帳戶內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墨涵」之對話紀錄為證。

而觀諸系爭不起訴書中所載之前開對話內容,被告確為申辦信用卡而與「陳墨涵」確認信用卡額度多少、後續應「陳墨涵」提供資料後,被告亦不時催促詢問「陳墨涵」辦卡之進度如何,「陳墨涵」亦假意細心說明流程及多次向被告保證其等並非詐騙集團,使被告心防鬆懈而配合提供帳戶資料,故被告並非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就不聞不問,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

基此,足認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目的在於申辦信用卡以解決財務迫切需求,反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尚屬有據。

⑵再者,被告案發時年滿49歲,高中畢業學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學歷不高,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與金融業有關,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況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於找尋借款管道,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亦係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