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52,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原告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品,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5,299元之損失,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污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原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原告除需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原告共計受有144,39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原告,並讓原告至被告家中,但原告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損壞豈可歸責原告,況原告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

又系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原告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被告不負維修責任;

再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被告已經完成補強,並回報建管處,原告應無法再做施工,原告請求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

另原告知悉被告將進行系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污水下落,係因原告將被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墊頂開所致,被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被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證明事前確有原物;

另原告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發票,原告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毀損行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審酌金額:1.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復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遭被告毀損,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證於施工前確有告知原告工程,並表示可至系爭4樓房屋施作固定模板工程等情。

又被告稱已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被告所稱之維修及補強,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2.氣壓式噴壺費用199元、桌上型飲水機費用4,725元、微生物測試儀費用40,425元、櫥櫃人造石檯面費用6,800元、冷氣保溫管費用3,1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使上揭物品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5,299元之損害,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3、131至133頁),然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有之氣壓式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品受損,原告又無提出桌上型飲水機因本件案件受損之證據,故原告除請求桌上型飲水機之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外,上開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被告雖以原告應預作防護或將物品移開為抗辯,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施工前確有告知原告工程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可知悉被告施工行為會打穿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實屬有疑。

況被告施作工程時,應確保工程之安全及順利進行,且應避免施作工程過程會造成他人財物受損,然被告卻未做任何防免措施,致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遭破壞後水泥塊掉落,豈能反責怪原告未將所有物品移開或預作防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原告係以新品價格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係於109年11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⑷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90)。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0,987元(計算式:24,898+119+4,080+1,890=30,98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污水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7,1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上揭物品因系爭5樓房屋污水洩流而遭毀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污水洩流係原告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污水洩流係原告所致,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清潔費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污水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原告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5樓房屋污水有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因此原告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情事,自屬有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污水洩流係原告所致,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水電師傅許炳南,證明原告曾有請許炳南先破壞被告住處之熱水管,使被告方需僱工修繕等事實,然此部分縱係屬實,亦不代表被告僱工修繕時,即可任意破壞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並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故此部分事實如何,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修繕之責任,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26)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