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8,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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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沛融
被 告 劉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擔任SPG公司上線人員,開立SPG帳戶投資黃金所有權、黃金幣,賺取投資點數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nen」與原告聯絡,邀原告加入「桑杰股東群」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107年11月14日13時11分許、108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108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自遠東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款項,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94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94萬元,乃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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