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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趙衛青
被 告 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譚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佳昂晴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約及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管理費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收取,於107年9月29日前係低於每坪60元,故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溢收管理費,而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份管理費用收支財務報表核算之結果,原告遭溢收之管理費計為44187元,另因原告並未積欠管理費,被告卻堅稱有此事,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下稱系爭前案)開庭時,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87元。
二、被告則以:並未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數無異議通過社區規約修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用之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嗣經第一屆管委會於104年11月28日全數無異議通過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明定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汽車車位清潔費每位300元及機車車位清潔費每位100元,原告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管委會會議,系爭社區並自105年2月起依前開規定開始收繳管理費,並無溢收之情事;
又原告應繳之管理費,經管委會屢次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債權款沖帳清償,此有相關判決可參,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報備函、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開庭時,被告曾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內容,本院係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因認原告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10萬元並無理由,並未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前案之法庭開庭錄音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頁面資料在卷可參,另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之結果,系爭前案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被告(即本案原告):一、答辯之聲明及理由同前。
二、因為原告這一次又誣告我,所以應該要賠償我十萬元,要主張抵銷。
三,去年10月之前的13個月管理費,原告有溢收應該要退還。」
、「法官問:對抵銷抗辦有何意見?原告(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一樣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內容,然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為管理費之請求金額為33990元,此有系爭前案之起訴狀可佐,則被告斯時倘已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自無仍為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之表示,足見被告確無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意,況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確有積欠管理費,自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雖主張前開房屋管理費每坪60元之約定於107年10月後始生效云云,然被告前以原告未繳納105年7月至同年12月、106年4月至同年6月、107年1月至4月、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字第373號、106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107年度士小字第1099號及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規約係於104年10月31日經系爭社區104年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被告依上開規約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該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社區住戶自交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一、住戶管理費每坪60元。
二、汽車車位清潔費每位300元;
機車車位清潔費每位100元…」,被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管理費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及依上開收支細則向原告收取汽機車車位清潔費,於法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次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項決議,或會議紀錄有何不實之情形,則其抗辯該次會議不合法而拒絕依照該會議修定之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尚屬無據等情,此有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每坪60元計算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開案件依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依上開說明,此項法院之判斷已具有爭點效,而原告迄今並未說明法院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況原告就其主張管理費之計費標準,固提出系爭社區107年9月份管理費用收支財務報表為證,然該財務報表僅可知系爭社區當月收支項目及金額等財務狀況,尚無從判斷原告所稱前開期間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形,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社區第一次至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帶,然上開會議之錄影帶已未留存,被告並無該影像檔案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該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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