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471,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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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楊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輝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於民國86年11月25日以淡地登字第035998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8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11日至民國88年11月1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30268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未陳報清算人,且被告設立登記之董事3人(即董事長蔡良吉、董事黃榮華、董事游本柔)均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經原告聲請後,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選任監察人兼股東身分之游輝廷為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6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楊勝強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淡地登字第035998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8年11月10日屆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時效,然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6年11月25日以淡地登字第035998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8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88年11月1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法院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為88年11月10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經過15年至103年11月9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108年11月9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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