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鍾任謀
被 告 郭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以取款或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南投縣埔里及桃園市中壢區等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原告聯繫,以『網路投資賺錢』等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5日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依上開請求計算之利息,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依原告所提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就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係主張同為前揭時地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所生之損害20萬元等節,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就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屬同一,則原告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本件起訴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