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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育文
被 告 王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
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
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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