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50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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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李耿州
訴訟代理人 李文政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 年司票字第378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4號裁定)。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前同事即訴外人陳巧韻為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惟伊並未看到系爭本票上有填載金額,伊係遭訴外人陳巧韻詐騙下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乃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損。

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巧韻為向伊購買系爭機車,遂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

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擔任訴外人陳巧韻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字簽名。

又系爭契約「乙方(即訴外人陳巧韻)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及第17條前段約定,原告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又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訂第2項及第3項,第2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

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

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李耿州」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本件係訴外人陳巧韻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遂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始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並交付被告,就原告所簽署未填載金額之本票將由被告取得並行使票據權利乙情,非無所悉。

復參酌卷附授權書記載「…於立授權人等遲延或未履行合約或其本金、利息、…或損害賠償等債務時,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行使該票據之權利。」

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訴外人陳巧韻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履行無訛。

原告雖主張伊並未看到系爭本票上有填載金額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等欄位均為原告本人之簽名無訛,則依上開授權書意旨,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又被告抗辯就本件分期買賣借款債務,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巧韻及連帶保證人原告均未為清償,迄今尚欠375,107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攤銷表及法務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50、5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陳巧韻對其所負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所附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是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主張遭第三人所為詐欺而為表示者,應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陳巧韻之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乙情,縱然屬實,惟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前,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訴外人陳巧韻詐欺乙情,故原告自無得以之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為本票發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陳巧韻詐欺而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金額部分非其本人所填寫,以及原告係遭訴外人陳巧韻詐欺為由始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11年7月13日 368,000元 陳巧韻 李耿州 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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