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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鍀貴(原名吳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0,954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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