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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謝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1年3月13日起,依網路交友所認識LINE暱稱「吳懿」、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懿」使用,嗣「吳懿」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及「昌恆官方客服」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匯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因用藥之故而反應遲鈍,較容易受騙,進而基於信任「吳懿」,誤認為交付本案帳戶可以幫公司節稅,遂聽信「吳懿」之言,以此作為兼職,方交付本案帳戶予「吳懿」,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且兩造無任何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無任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具任何過失,對原告之損害當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適值憂鬱症發作,並致其無法判斷行為之情形,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得以信任「吳懿」之相關資料,及其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26)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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