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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高仲祺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林順凱
李佳文
鄧為至
黃○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鄧為至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林順凱、李佳文、鄧為至、黃○文之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組成本案犯罪組織,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承租設立淡水據點,原告因遭其等詐騙而前往指定地點面試工作後遭拘禁在淡水據點,拘禁期間遭被告等人毆打、施虐,致原告受有軀幹局部燒燙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大腿鈍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後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政儀、邱柏倫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及被告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鄧為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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