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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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益林

被 告 楊家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及控制之其未成年子女林○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沈紟菱」結識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舒怡後,即向訴外人張舒怡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進行博奕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訴外人張舒怡遂邀約原告一同儲值該詐騙網站,原告因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可採。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及利率之依據,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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