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6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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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劉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詠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被 告 張家豪



鄭建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吳秉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曾忠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莉萍
被 告 李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子○○、戊○○、寅○○、巳○○、乙○○、丑○○、己○○、卯○○、甲○○、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辛○○、庚○○、子○○、戊○○、寅○○、巳○○、乙○○、丑○○、己○○、卯○○、甲○○、壬○○、丙○○、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林智慶、陳麗凰、劉阿文、邱献樺、劉慧如、林志明等人為被告,本院刑事庭僅移送辛○○、庚○○、子○○、戊○○、寅○○、巳○○、乙○○、丑○○、己○○、卯○○、甲○○、壬○○、丙○○、辰○○、壬○○、丁○○部分,其餘人員尚未移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辛○○、庚○○、子○○、戊○○、寅○○、巳○○、乙○○、丑○○、己○○、卯○○、甲○○、壬○○、丙○○、辰○○、癸○○、丁○○,不及於其餘人員,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丑○○係民國00年0月生、被告壬○○係00年0月生,其等所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則被告丑○○、壬○○為行為時均年滿18歲,雖為未成年人(嗣民法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以18歲為成年,而被告丑○○係民國00年0月生、被告壬○○係00年0月生,故本件繫屬及審理時,其等均已成年),但當時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所稱未滿18歲少年,故就本件被告丑○○、壬○○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無遮蔽之必要,先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辛○○、庚○○、子○○、戊○○、寅○○、巳○○、乙○○、丑○○、己○○、卯○○、甲○○、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丑○○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辛○○、子○○、庚○○、戊○○、寅○○、甲○○、壬○○、巳○○、乙○○、卯○○、己○○、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永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由被告辛○○、子○○、庚○○、戊○○、寅○○、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幹部群群組,並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被告庚○○、戊○○、寅○○、卯○○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被告辛○○、子○○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沃克商旅三重館、捷絲旅三重館、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被告辛○○、子○○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被告辛○○、子○○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外送茶群組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其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

B點據點部分,由被告甲○○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手銬、電擊棒等物,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房屋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承租新北市房屋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水據點),被告辛○○並指揮被告庚○○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

被告巳○○、乙○○、丙○○則經被告庚○○招募為據點控員。

被告庚○○、壬○○又陸續招募被告丑○○、己○○加入該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控員,被告庚○○則每週發放上開控員之報酬予被告壬○○,由被告壬○○抽取其報酬後,再轉交上開現場控員。

嗣該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以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同日10時1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及20,000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4日11時22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及20,000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40,000元損害。

又被告丑○○、壬○○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辰○○、丁○○分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子○○、庚○○、戊○○、寅○○、巳○○、乙○○、己○○、丑○○、卯○○、壬○○現因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略以:目前刑案上訴二審中,而被告甲○○僅為白牌司機派車客服,被告丙○○僅擔任控員,其等均未詐騙原告,也無詐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辰○○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同日10時14分許,各匯款50,000元及20,000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4日11時22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3分許,各匯款50,000元及20,000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共受有140,000元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辛○○、子○○、庚○○、戊○○、寅○○、巳○○、乙○○、己○○、丑○○、卯○○、壬○○、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而被告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甲○○、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涉及拘禁與詐騙,組織龐大,人員眾多,衡情被告甲○○無不知之理,仍參與其中,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且其辯稱僅分擔司機工作,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被告丙○○既自承係擔任控員工作,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故被告甲○○、丙○○本件所為,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甲○○、丙○○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子○○、庚○○、戊○○、寅○○、甲○○、壬○○、巳○○、乙○○、卯○○、己○○、丑○○、丙○○賠償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丑○○、壬○○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此修正不能使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為行為之未成年人溯及變更為成年人),而被告辰○○、丁○○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辰○○、丁○○應各就被告丑○○、壬○○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各與被告丑○○、壬○○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子○○、庚○○、戊○○、寅○○、甲○○、壬○○、巳○○、乙○○、卯○○、己○○、丑○○、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辰○○、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被告丑○○、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140,00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辛○○、子○○、庚○○、戊○○、寅○○、甲○○、壬○○、巳○○、乙○○、卯○○、己○○、丑○○、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丑○○、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壬○○、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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