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6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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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號
原      告  梁娥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梁瑞琳
被      告  鈕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自字第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委員,因對社區議案意見不同而有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管委會在社區地下一樓閱覽室內召開第5次例行會議,兩造因對「南區排風口修繕討論案」意見不同,被告竟對原告辱罵「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罹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如有,對請求的金額被告有爭執,另因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肇致系爭事件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按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云云,惟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2.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會議討論為意見交流,縱原告有不理性行為,亦不足為被告侵權之正當事由,難認與其所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對於損害有所擴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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