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謝蕙羽
訴訟代理人 周金水
被 告 吳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4次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6萬8,000元(含利息)之本票4紙作為擔保,然被告僅於107年9月12日返還5,000元,尚積欠26萬3,000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帳簿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新北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